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柏奧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桀炘(原名莊振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奧國際有限公司應將監控設備乙套(含主機壹臺、硬碟壹顆、攝影機貳支)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柏奧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柏奧公司)應將監控設備1 套(含主機1 臺、硬碟1 顆 、攝影機2 支,以下合稱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利息部分為「自109 年9 月 4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 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奧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設備,約定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為2,250
元;惟柏奧公司自109 年9 月3 日起迄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 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而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柏奧公司應即返還系 爭設備、給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並按年息18%計算利息; 而被告莊桀炘為柏奧公司就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擔 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 ,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7 月20日 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 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 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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