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721號
SLEV,110,士簡,72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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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謝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58 元,及其中457,051 元 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0,558 元,及其中457,051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 適用特惠年利率為9.99%,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 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至95年6 月30日 止,尚積欠490,558 元(其中本金為457,051 元)拒不清償



,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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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