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709號
SLEV,110,士簡,70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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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黃肇鑫即彭梅恩之繼承人

      黃基順即彭梅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梅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梅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志亮,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雨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梅恩於民國93 年12月1日向原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惟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25萬7,2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告二人為彭梅恩之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利率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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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