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林靖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10月 29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7.47%計算,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 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未償還本金餘額依雙方約定之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得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 條之規定計收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3 月29日起即逾期未繳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