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676號
SLEV,110,士簡,67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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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楊庭岳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共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全卷核閱無 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因積欠訴外人羅寶丞賭債,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在臺 北市社子某便利商店門口,遭羅寶丞強押上車載往大度路上 鐵皮工廠,在場有數名黑衣人控制原告行動,原告欲掙脫離 開,卻遭羅寶丞及在場同夥阻擋,羅寶丞向原告表示今天若 不付錢就別想離開等語,甚至以電話聯絡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黃素真須付款才願意放人,後黃素真機警報警,員警打電話 至原告手機由羅寶丞接起,因羅寶丞發現警察介入,乃轉移 陣地開車將原告載往淡水山區,車內有4 名同夥包圍原告, 原告坐在後座中央遭控制行動,羅寶丞則向原告表示今天若 不簽發本票,就不可能讓原告離開等語,原告知悉羅寶丞並 非善類,相信羅寶丞可能痛下殺手,又身處偏遠山區,心生 畏懼下簽發包含附表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 3 張予羅寶丞,惟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應記載事 項原告均未填寫,也未授權任何人填寫。




㈡原告與羅寶丞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係因積欠賭債而遭 羅寶丞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賭博行為乃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 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並 不存在,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羅寶丞為撤銷意思,是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羅寶丞長期經營賭博事業,熟知 本票使用方式,因此也了解賭債於民法上無請求權,但若將 系爭本票轉讓他人,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中斷人的抗辯事由 ,因此被告乃與羅寶丞相互配合,代替羅寶丞行使票據權利 ,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賭債所簽發,顯 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 告仍得以對抗羅寶丞之事由對抗被告。
㈢聲明:請求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是訴外人洪偉志積欠 原告70萬元,但沒有錢清償,因此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抵押 ,被告只知道洪偉志現在被關,不知道洪偉志的身分證字號 跟出生年月日,至於原告與其他人欠錢的來龍去脈,被告不 清楚,被告認識羅寶丞的爸爸,但跟羅寶丞不熟,也不清楚 羅寶丞與系爭本票有無關聯,如果原告認為有人押他,就該 去告刑事訴訟,如果沒有人押他,這系爭本票就是原告簽給 洪偉志的,就應該要負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欄位為其所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係遭脅 迫簽發本票,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均非自身或授權 他人填寫,且被告對上情知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認定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羅寶丞脅迫而簽發,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證人黃素真於本院證稱:大約在110 年年初農曆過年前1 天,我接到原告打來的電話,說他被打,如果不拿錢出來, 原告就會被揍、無法回去,要我拿錢去救他,並有其他人接 電話跟我說原告欠賭債80萬元,要我拿錢過去,羅寶丞是原 告的朋友,但跟我講電話的不是羅寶丞,可是我知道羅寶丞 也在場,因為原告在電話中有跟我說羅寶丞在,電話中沒有 說到簽本票的事情,我想要讓原告受到教訓,所以我等到隔 天早上才報警,我報警後警察有打給原告,我也打了很多通



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要回來了,後來原告回來跟我說他被 迫簽了2 張150 萬元的本票,1 張200 萬元的本票,簽完後 對方才放原告回來,是110 年1 月5 日生日當天喝的很茫, 被朋友帶去賭天九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 頁),證人羅 寶丞則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但我對系爭本票沒有特別印 象,至於被告是我爸爸的朋友,我從來沒有無親自或介紹他 人與原告賭博過,我看過原告賭博,但我自己沒有跟他賭過 ,原告也沒欠我賭債,但原告於108 、109 年間開火鍋店週 轉不靈跟我借錢,陸陸續續起來大約100 萬元,我於110 年 2 月10日曾經在淡水的便利商店巧遇原告,原告就跟我上車 一起去1 個路邊談欠上述欠款要怎麼處理,當時是晚上,我 還有1 個朋友(忘記名字),原告說他打給他媽媽,請他媽 媽跟我談,原告自己跟他媽媽談,我沒有接電話,我朋友有 無接電話我沒有印象,後面原告媽媽說現在沒有辦法還,銀 行沒有辦法領錢,要等白天,我跟原告又回淡水朋友家,但 原告媽媽就打電話報警了,警察有打電話到原告的手機,第 2 天白天原告自己就走了,我沒有控制原告的行動,原告另 有因上述開火鍋店債務簽本票給我,但那是109 年底簽的, 且已經和解,本票也還原告了,與系爭本票無關,我與原告 間之債務已於2 、3 個月前(按:即110 年6 、7 月)就和 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 頁)。證人羅寶丞雖證稱於11 0 年2 月10日並未控制原告行動云云,然亦自承證人黃素真 於翌日報警,若非原告確實行動遭控制,並於電話中向證人 黃素真求救,實難想像父母會因成年之子與他人徹夜未歸即 行報警,再者原告當時處於情勢危急之際,而向證人黃素真 求援,亦係基於危急之際之自然反應,應有相當可信度,是 原告主張於110 年2 月10日遭證人羅寶丞限制行動自由等節 ,實非無可能,然遭限制自由,並非即可確認因此簽發系爭 本票,證人黃素真於電話中既未聽聞簽發本票之事,所稱原 告簽發本票之事,實係原告平安歸來後告知,並非原告遭拘 束當下自然之反應陳述,則證人黃素真就此所述,實僅係轉 述原告說法,對於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實乏足夠 證明力,況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來自證人羅寶丞,再者原 告自承就上情未曾再報請警方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遭證人羅寶丞脅迫簽發,且本票上 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均非自身或授權他人填寫云云,則屬 難以證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賭債,且係遭證人羅寶丞脅迫而簽發,然原告就 被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僅泛稱羅寶丞長期經營 賭博事業,熟知本票使用方式,被告乃與羅寶丞相互配合云 云,就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證人羅寶 丞復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直接或間接轉讓予被告,被告雖未提 出洪偉志積欠被告債務及因而自洪偉志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 證明,然被告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並不負舉證之責,則原告 就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能舉證,縱然系爭本票 存在前述抗辯事由,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應認原告此主張 並非可採。
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證人羅寶丞脅迫所簽發, 另就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等節,原告亦未能舉證,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 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偉志,然本件乏洪偉志之年籍及住居 所資料,則此證據調查實乃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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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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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2月21日│200萬元 │110 年1 月2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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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2月22日│150萬元 │110 年1 月22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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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