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被 告 黃煜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陸續向原告辦理 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至今尚積 欠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495元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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