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556號
SLEV,110,士簡,55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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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鄭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祁文中,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杜微,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開華於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准配住 系爭房屋,民國70年8 月鄭開華退休後,依借貸之目的,應 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無庸終止即告終了而歸於消 滅,現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又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自108年8月19日(被告繼為戶長 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1,5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 萬9,300元×76.4平方公尺)+現值12萬5,300元】×10 %÷ 12個月=5萬1,532元),乃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8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532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 年8 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 萬1,532 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108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1,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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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