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雲卿
訴訟代理人 林悅鳳
林偉
被 告 梁萬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台北萬通國際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民國108 年12月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7 ,947元,109 年1 月後為6,935 元,詎被告積欠自108 年 8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22,955 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催繳訴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住戶規約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2,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