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雲卿
訴訟代理人 林悅鳳
被 告 劉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為原告社區房屋(即新 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15號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照社 區規約,於民國108 年12月前,被告每月應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9,996 元,自109 年1 月起則為8,723 元,然被告 自107 年12月1 日迄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尚有234,624 元之 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繳納此部 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34, 624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社區規約第29條有關管 理費之繳納,雖有規範逾期應加徵利息,然就每月繳納期限 究竟,則無明確規範,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規約或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立之規範證明繳納期限為何,應認本件管理費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原告雖主張曾以通訊軟體對被告進行催告 ,然該催告之對象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人,仍非無疑,是本件 應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住所之日,始得認該管理 費債權期限屆至,則前述遲延利息則應自期限屆至之翌日起 算,查前述社區規約約定,管理費未繳納者得收取年息10% 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12日送達被 告大陸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亦於本院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日,故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