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正嶔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開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訴訟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自民國108 年10月迄至110 年6 月,尚有新臺幣(下同)3, 712,065 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仍 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欠繳管理費之事實,被告不爭 執;但是被告係將所有位於原告社區之房屋出租與英雄文旅 公司,並於租賃契約中載明由其擔負管理費給付之責,現該 租戶已經欠繳租金好幾個月,也已經搬離,被告不爭執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管理費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報備證明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 爭執,惟表示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然未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 上之依據,至於原告是否同意,係屬於執行時所需考量,無 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37,82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