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133號
SLEV,110,士簡,1133,202109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被   告 陳春伶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擔任訴外人陳昭 宇(即前原告之員工,下稱債務人)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新臺 幣(下同)7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因債務人 於106 年8 月2 日離職,尚餘欠款482679元,嗣法院調解成 立,債務人應自108 年6 月15日起每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然債務人遲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無結果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79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係為定有期限債務之保證,而 原告與債務人所為上開調解內容,核屬原告同意債務人延期 清償,然被告並未參與,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 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及第75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借款申請單、調解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員 工借款申請單上借款聲明事項二、三所載:「本次借款自復 工日起,分期自借款人陳昭宇每月薪資中扣繳清償借款,每 期扣款新臺幣2 萬元。」、「借款人因故離職時,應於離職 前,一次清償餘款。如無清償時,由保證人清償餘款。」內



容,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債務人係 於105 年3 月復工,迄至106 年8 月離職等語,足認系爭借 款係以債務人離職時為給付期限,則被告所為之前開保證核 屬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與債務人就系爭借款另於108 年4 月23日成立調解, 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相對人 (即債務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 捌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正,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一○ 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對照前開員工借款申請 單所載內容,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 之意,則依前揭規定,除被告就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 責任;然上開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參與,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開延期已得 被告之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不負保證 責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82679元,及自11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