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被 告 黃姜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8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075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核發,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5萬6,384元(其中本金5萬2,075元、利息4,039元)未 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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