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793號
SLEV,110,士小,79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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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廖文芳 
被   告 龔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
5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綽號:神子、神宮司維)與訴外人許 佑剛(綽號:神眉)、「王老吉」、「黃濬」、「小柏」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 國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原告友人 「吳錫輝」,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瑞琴,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嗣「王老吉」指示 「小柏」收取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再指示許佑剛向「小柏」取得上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即依「王老吉」之指示,分別於10 8年7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及同日2時21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共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之現金及上開提款卡交付許佑剛收 取,許佑剛再將所得現金交付「黃濬」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獲 得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之現金報酬或抵免錫債務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伊只 是領錢的,沒有領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由被告擔 任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日盛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將款 項分次領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只是領錢的,沒有領這 麼多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共同詐欺犯 行,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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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