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681號
SLEV,110,士小,68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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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周詩淳
      涂明智
被   告 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2 年5 月26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第1 年第1個 月 至第6 個月本金寬緩,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 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被告應以109 年12月26日為首 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償還,未獲 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暨 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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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