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林秋微
被 告 謝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1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訴外人江依雯所有,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新臺幣(下同)3,350元, 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
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B 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3,350元,惟 該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 ,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為103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 年2月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35元為 限。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536=1,7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796=1,554第2年折舊值 1,554×0.536=8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4-833=721第3年折舊值 721×0.536=3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1-386=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