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北投 區振華公園內停車場編號第51號停車格駛出時,因涉有起駛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蕭相成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A車發生 碰撞,造成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0,6 14元(含鈑金費用:9,164元、塗裝 費用:6,930元及零件費用:34,52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 險契約賠付予和運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6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蕭相成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自臺北市北投區振華公園內停車場伊所停等編號第51號之 左方隔2個即編號第54號停車格駛出時,未依駕駛常識,在 停車場應緩速慢行注意安全,以至於在未踩煞車之情況下, 高速碰撞推擠伊所駕駛已經進入車道,正準備向右駛離停車 場之B車,伊欲駛離上開停車場時,見車道左右均無車輛, 遂慢行駛入車道,至右後輪剛超過右側50號停車格車輛車頭 ,欲向右轉時,突遭A車右保險桿碰撞B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 ,B車並遭A車從左車頭處向前(B車之右方)推擠近5公尺左 右,從51號停車格左前方第一碰撞點,拖行到49號停車格左
前方;A車此時亦刮傷及損壞B車葉子板、擋泥弧板、左前方 向燈、左大燈及保險桿,至A車之右前輪卡在B車左前輪之後 始停住,可見A車當時車速極快。A車車長近4公尺80公分, 車寬1公尺80公分,迴轉半徑官方標明為5公尺70公分,即右 轉90度,至少需要9公尺以上的行駛距離,車輛始可能轉正 直行。本件A車停在B車左側相隔兩個停車位處。相距大約6 公尺左右,故原告主張本件A車係於直行時撞上B車,並非事 實,應係A車仍在轉彎未減速和注意前方狀況下撞上B車。本 件交通事故案發現場雖非道路管理條例管轄範圍,但緊鄰振 華公園,停車場亦為開放之空間。一般駕駛人都知道要減慢 行以策安全,惟A車駕駛A車仍在轉彎進入車道時,未看清前 方狀況即高致撞上B車,而造成嚴重損害,自應自負完全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A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B車發生 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起駛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應 賠償其A車修繕費用50,61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臺北市北投區振華公園內停車場內 ,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 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 用上開規定。
(二)觀諸卷附卷附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顯示A車係右前車 頭、霧燈、右前保險桿、右前輪圈及葉子板受損;B車則 係左前葉子板、擋泥弧板、左前方向燈、左大燈及左前保 險桿等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駕駛係 自振華公園停車場內編號第54號停車格駛出已進入停車場 道路;而被告係駕駛B車自振華公園停車場內編號第51號 停車格駛出右轉彎欲駛入停車場道路,由是可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為已進入停車場道路車輛,B車為正 準備進入停車場道路車輛,依肇事時A、B兩車所處位置、 行車方向及碰撞位置綜合研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B 車 自停車格駛出右轉彎欲駛入停車場道路時,應有疏未注意 左側車輛之A 車所致。又觀諸A 、B 兩車碰撞點係A 車右 前保險及B 車左前車輪可知,B 車已從第51號停車格右轉 駛出其車頭,A 車之右前保桿才撞擊B 車之左前輪處,而 A 車為休旅車,車身較高,A 車駕駛視角理應能看見B 車 正從第51號停車格右彎匯入停車場道路,是以如A 車駕駛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能注意到上開情形,並即時採取 煞車或適度鳴按喇叭提醒對方,使雙方均有較充足之時間 為反應,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綜上,認本件交通事 故B 車駕駛即被告固有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保 車即A 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故被 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雖不可採。然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亦難採憑。(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車之
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50,614元(含鈑金費用:9,164元、塗 裝費用:6,930元及零件費用:34,52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5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7月3日為止 ,B 車已實際使用2年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9,94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9,164 元、塗裝費用6,930元,共計26,034元。(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B車固有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惟原告保車即A車駕駛蕭相成,亦有未注意右側車 輛之過失,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爰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 告保車駕駛蕭相成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 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3,017元(計算式:26,034元×50 %=13,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7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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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20×0.369=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20-12,738=21,782第2年折舊值 21,782×0.369=8,0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82-8,038=13,744第3年折舊值 13,744×0.369×(9/12)=3,8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4-3,804=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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