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楊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昌吉街與承德路3 段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曼華所有、由 訴外人蔡宜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33,508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5,773元 、烤漆費用:5,698 元及工資費用:12,037元),原告已全 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楊曼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3,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33,508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5,773元、烤漆費用: 5,698 元及工資費用:12,03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 1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10月1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78 元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5,698 元及工資費用12,037元, 共計19,31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6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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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73×0.369=5,8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73-5,820=9,953第2年折舊值 9,953×0.369=3,6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53-3,673=6,280第3年折舊值 6,280×0.369=2,3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80-2,317=3,963第4年折舊值 3,963×0.369=1,4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3-1,462=2,501第5年折舊值 2,501×0.369=9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1-923=1,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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