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481號
SLEV,110,士小,148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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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李彥明 
被   告 王隆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1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雙溪橋北往南第3根燈桿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利玟所有、由訴外人蘇 裕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4,546元(含工資費用:4,575元及零件費用:39, 97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利玟,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4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44,546 元(含工資費用:4,575元及零件費用:39,971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B車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9月17日為止,B車僅實 際使用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8,909元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575元,共計33,484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4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2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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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71×0.369×(9/12)=11,0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71-11,062=2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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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