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473號
SLEV,110,士小,1473,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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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立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16時24分許,步行 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195巷處時,涉有行人未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致訴外人許銘賢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為閃避被告而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欣潔所有,由訴外人陳玉青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7 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余欣潔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C車之 修復費用7,872元之損害,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 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付原告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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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