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470號
SLEV,110,士小,1470,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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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簡志明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0年度士簡字第3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士簡附民
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間8、9時許,發 現原告將其運動袋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 中心之5樓盥洗室外的長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開啟該運動袋拉鍊並竊得其內、時價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皮夾一個(內有約7,000元現金、身分證 、健保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第一銀行信用卡3張),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含價值2, 000元之皮夾、7,000元現金,及重新辦理證件與上法院時間 勞費共計受有41,000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 、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刑,處拘役30日、50 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 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價值2,000元之皮夾及7,000元現金,共9,000元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重新辦理證件與上法院 時間勞費共計受有41,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既自承關於 其請求重新辦理證件與上法院時間勞費部分,沒有相關損失 證明,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況至原告提起訴訟



後至法院出庭,乃當事人配合相關法律程序之結果,為當事 人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 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時 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綜 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 價值2,000元之皮夾及7,000元現金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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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