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337號
SLEV,110,士小,1337,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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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李虹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5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1段15 9巷口處,因過失與訴外人呂昌霖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546元( 工資:5,109元,零件:9,672元,烤漆:9,76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及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行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 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萬4,546元(工資:5,109元,零件:9,672元,烤漆:9,76 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0月 9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3,37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1 09元及烤漆9,765元,共計1萬8,251元。五、從而,原告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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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72×0.369=3,5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72-3,569=6,103第2年折舊值 6,103×0.369=2,2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03-2,252=3,851第3年折舊值 3,851×0.369×(4/12)=4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1-474=3,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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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