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張菽茹
被 告 張淞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訴字第
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
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
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 5 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前 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 ,透過友人王文浩租借予他人,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張芳 瑜,由張芳瑜連同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與王文 浩。嗣王文浩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 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暱稱「余傑」之人透過臉書 網站結識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19時許,對原告佯稱:其 任職於彩券公司,可提前知道開獎號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09 年5 月29日16時30分許,將匯款新臺幣 30,000元至被告名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因而受有30,0 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信任朋友,始將帳戶借給王文浩供投資比 特幣使用,並不知悉該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嗣後會為詐騙集 團所使用。縱使伊出借該帳戶致生原告遭詐騙集團訛詐之情 事,但伊本身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亦同 屬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伊係受王文 浩所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情理上縱有思慮不周疏忽之處,惟 此疏忽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之受有損害, 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因伊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 所致,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帳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退步而言,本件原告係經由臉書結識詐騙 集團成員後,以投注中獎彩票之名目匯款而受騙,縱認本件 伊應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學經歷均遠優於伊 ,且機關媒體之防免詐欺之宣導頻繁,原告應可預見遭詐騙 之可能性,卻圖得高額彩金而絲毫未有警覺,即輕率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要求而匯款;倘若原告於匯款之前能先行查證, 即無本件損害之發生,其顯然怠於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本 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 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 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 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二)本件被告於提供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 他人時已成年,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透過友人王 文浩租借予他人,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瑜,由張芳 瑜連同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與王文浩,足見 被告係有償將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然個人帳戶交易內容攸關信用,應審慎控管, 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單純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1 萬元之報酬等情,實與現今社 會兼職工資行情不符。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 情應有相當之瞭解,其對於交付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 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抗辯其交付第五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出借朋友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 ,不知會遭用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要 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能預見其所交付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使 用,仍執意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有為 獲取報酬而容任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應認被 告對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對象,縱將之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此外,被 告因前述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30,000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係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 匯入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接獲之電話為詐騙 電話而仍將款項匯入該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難認原告有 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 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