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331號
SLEV,110,士小,133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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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謝宇森
被   告 邱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街2 段與致遠三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吳棟棋所有、由訴外人吳亮德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668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668元(其中工資1, 080 元、塗裝6,739 元、材料7,849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7 月3 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3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37 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80 元、塗裝6,739 元,合計為10,656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0 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9×0.369=2,8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9-2,896=4,953第2年折舊值 4,953×0.369=1,8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53-1,828=3,125第3年折舊值 3,125×0.369×(3/12)=2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5-288=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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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