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趙慶宗、許 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03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趙慶宗達成調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趙慶宗則駕駛 1525-L5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往 淡水方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鍾慧瑩所有、由訴外人藍哲明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35,70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而因已與趙慶宗達成和解,僅就不足部分,並扣除
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5,703 元( 其中工資39,565元、塗裝31,028元、材料65,110元),原告 與趙慶宗達成調解後,表示就被告部分原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70,000元,然因折舊因素,故再減縮請求金額為47,304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就原告原請求之維修費用70, 000 元依估價單比例計算工資及材料,其工資為36,414 元 、材料則為33,586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7 月13日,B 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 舊後,應以3, 359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36,414元,合計為39,773元,原告主張70,000元之維 修費扣除折舊為47,304元,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841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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