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許耀中
被 告 呂思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截至95年1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 12,51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應給付49,4 93元(其中本金12,512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6,981元) 及約定之利息。為此,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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