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022號
SLEV,110,士小,1022,202109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雲寶
      羅美惠
      劉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雲寶於民國100至103學年度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羅美惠劉育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1 2萬0,752元,惟被告劉寶雲迄今為止,尚積欠本金3萬6,1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置之不理。因 此,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交易及就學貸款動支明細表 、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