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琡玶
相 對 人 林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等兩筆土地,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共有土地,並依法委託巨亨地政士事務所通知 相對人領取土地處分金。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 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出境,聲請人依相對人離境前之最 後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通知,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聲請 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附 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 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 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