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揚斌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而將被害人姓名 與居住地址填載於物品上,妨害被害人生活安寧,所為非是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 告犯後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於110 年 9 月6 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既經被害人撤回告訴, 本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非公 務機關不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