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交簡字,110年度,12號
SLEM,110,士原交簡,12,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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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3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 為從事服務業之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返家途中,因酒後注意力 減弱而與訴外人吳字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車禍事故為 警查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藥酒,並參 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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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