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71號
CYEV,110,朴簡,71,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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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王晴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76元,及其中167,273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 期限自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前3 個月 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以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年利率7. 75%,合計年利率為12.042%計付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88,176 元(其中本金167,27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 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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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