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高義欽
被 告 鄭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景方及被代位人鄭文欽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清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 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 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 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鄭文欽提起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鄭文欽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 訴時將鄭文欽列為被告,惟在其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其 起訴(本院卷第199 頁),自屬合法。並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追加 鄭景方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鄭文欽積欠原告470,180元及 利息未清償,業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
2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查被繼承人鄭清榮於97年1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應由鄭文欽及被告鄭景方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 一,系爭不動產雖於97年11月7日由鄭文欽及被告鄭景方辦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協議或裁判 分割,又鄭文欽現無財產並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鄭文欽就系爭 不動產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景方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文欽積欠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證,足認原告確為鄭文欽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 又鄭清榮於97年1月5日死亡而遺留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 為鄭文欽及被告鄭景方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朴地登字第110 000242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91至127頁、第133至145頁)足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 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鄭文欽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鄭清榮之繼承人,而系爭 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形, 則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確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原告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 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 系爭不動產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困難且符 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分別為被 繼承人鄭清榮之次子及三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為均等即各2 分之1 。是系爭不動 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清榮所遺財產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61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7 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7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325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7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61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7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3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1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916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1 7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97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鄭文欽 2 分之1 2 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鄭景方 2 分之1 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