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130號
CYEV,110,朴簡,130,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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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鄭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7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7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號北上313.4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漢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295,246元修復費用 (含工資28,035元及零件267,2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自用 小客車駕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 、車損照片、修理照片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22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5,246元修復 費用(含工資28,035元及零件267,211元),有原告提出的 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據。而上開估價單記載 所支出費用為工資28,035元及零件267,211元,就前述零件 費用267,211元部分,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依 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至於工資部分,就沒有以新 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 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
⒊系爭車輛是98年12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的行車執照為證 據。因此,算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0日,已使用9 月9月,已超過耐用年限,故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 價計算損害額。是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 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零件 費用為267,211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為44,535元【計算式 :267,211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須折



舊的工資28,035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72,570元 【計算式:44,535+28,035】。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3 ,2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該負擔的訴 訟費用額為787元【計算式:3,200元×(72,570÷295,246)≒ 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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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