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3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25,830÷1.05=24,600,24,600÷(5+ 1)=4,100。 ㈡、折舊額:(24,600-4,100)×0.2(每年折舊率)×(1+ 11/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 為1年10個月又16日,以使用1年11個月計)=7,858。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4,600-7,858=16,742 。附註三:本件依兩車駕駛人之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保車駕駛人雖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然停車方向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保車駕駛人有何過失,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附註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7,125元+烤漆6,633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742元+零件營業稅1,230元=3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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