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9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被 告 吳天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343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遲未繳費,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109年11月分積 欠電信費用共5,343元,其中7至10月份電信費用分別為629 元、539、539及539元,11月電信費及提早解約金為3,097元 ,雖被告辯稱已於109年7月致電原告客服表明單方面終止契 約,惟查並無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並無效 力,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三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惟 自原告之系統提升4G功效後,被告即向原告客服反應住家 室內完全無法收發訊息等情況,原告派員測試結果聲稱被 告住家附近並無基地台,雙方協調下被告同意原告將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轉 入遠傳電信繼續使用,故保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繼續使用,惟事隔一年餘,未見原 告公司改善,被告始向原告公司協議「月租費調降為最低 費率繼續使用」,卻遭原告拒絕,被告再提出仿效前開門 號無償攜碼跳槽至遠傳電信方式,原告執意要被告支付違 約金及購機費用2千多元,被告遂於109年7月25日正式向 原告聲明「自該日起,被告終止合約,停止繼續使用該門
號」,被告自該日起即未再使用該門號,原告卻恣意妄為 繼續對被告每月計收月租費,並無理以不實「通話明細報 表」為證物刻意誤導 鈞長審案方向,顯有諸多矛盾。(二)原告於被告住家附近並任何基地台設備,無法提供良好通 訊服務,卻按月計收月租等費用,顯已違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一項誠信規定,「定型契約」自屬無效。關於合約 書部分原告之櫃台作業程序只是確認號碼是否這一門號, 其他合約內容都無告知,合約內容字很小,如果要詳細看 這些合約內容,他們公司一天要辦幾個客戶,櫃台的客服 人員只有拿給客戶簽名而已,沒有詳細告知契約內容。故 原告於被告住家附近並無基地台設備,完全無法依互惠合 約提供通訊服務,還強行以定型化契約為要件及訴訟為手 段「強行收取費用」,有違公平交易、民法第181條不當 得利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一項誠信規定,並涉嫌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詐欺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通訊有不良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敘 明有如何通訊不良之瑕疵,且在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均 有正常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證,被 告此部所辯,已有疑義。再者,觀諸兩造所簽訂電信服務 契約書即「第三代行動數據/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 書-有關行動上網服務特性及免費七日上網試用服務」註 記本人/本公司參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促銷活動,以優惠 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已詳閱並同意下列條款:「6.本人/ 本公司瞭解並同意『行動通訊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 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 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境因素影響 而有所差異;如使用地點無法支援4G網路,則可能轉為3G 網路,連線速率將會降低。如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 時上網人太多,而造成網路壅塞時,有可能產生暫時無法 連上網情形。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 潢影響,受訊品質及連線速度可能不如室外,是至收不到 訊號。』足認被告應知悉電訊設備涵蓋之有限性,並不是 在任何地點均可通訊無阻。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所提供之電信設備,有何達至被告得以依何種法律 規定拒繳電信費程度之通訊不良瑕疵的具體事證,是被告 空言抗辯因收訊不佳而無法使用系爭門號一節,顯無可採 。
(二)被告另辯稱其在109年7月份曾致電原告客服表明終止契約
,然兩造間契約並無賦予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權之事由。 經本院詢問被告有何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時,被告雖陳稱係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即「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終止契 約,然並未具體指明兩造間契約係何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是其單方面終止契約,應不發生法定效力。
(三)據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勝 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