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189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 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項,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67 ,156元(含本金56,189元、未收利息3,917元、遲延利息7,0 50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大眾銀行已將本 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 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現在監服刑 ,無能力還款,僅有勞作金可讓原告扣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 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繳函、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現在監服刑
中,無能力清償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及清償能力 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 之原因,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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