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連家蓁即連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20元,及其中8,000元自95年7月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