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鎧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15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永福三街、大統路口 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淯翔所有,由 訴外人賴柏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29,539元修復費用( 含工資14,,141元、烤漆21,455元及零件93,94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汽車行
車、駕駛執照、照片、賠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31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與 賴柏樽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0年5 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4002號函覆之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另有本院查得GO OGLE肇事路口街景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地上 漆有「慢」字之大統路與永福三街口時,未減速慢行,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徐淯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徐淯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29,53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工資14,141元、烤漆21,455元及零件93,943元,有前揭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3年4 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7日,已使用 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3,943÷ (5+1)≒15,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烤漆 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必要費用應為51,253元【計算式:14,141+15,657+21,4 55=51,253】。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前 揭之過失,已如上述,惟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 賴柏樽,於行經地上劃有「停」字之永福三街與大統路口 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車再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被告應各負擔70%、30%過 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後,被告應得減輕7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457元【計算式:51,523元×30%=15, 4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5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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