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潘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0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3,946元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9,447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9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其中本金為93,946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詎被告至94年9月6 日止,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嗣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經催告其速來清償,猶置之不理, 尚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 ,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 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 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另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 匯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 息;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規定,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8 日止,尚積欠32,462元,其中本金為29,447元,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案經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債權 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尚未清償。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北簡卷第5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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