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彩鳳
被 告 林秋宏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林秋宏脫產給林芳玉名下嘉義市○○里 0鄰○○路000號7分之1土地。嗣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芳玉將嘉義市○○○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在被告林秋宏名下,被告林秋宏再依據離婚協 議書登記與原告名下。核原告所為之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林秋宏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林秋宏吸毒、販毒 、使用毒品也要原告使用,打罵原告、偷騙原告之財物價 值新臺幣500萬元,原告跟被告林秋宏生活很痛苦,跟被 告林芳玉相處也很痛苦,因被告林秋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分之1脫產給被告林芳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是 該原告名下財產,要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請求塗銷林芳 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登記,離婚協議書就是 法律保障依據。
(二)原告就是依據民法第1056條被告秋宏故意犯罪,對原告損 害奇大,原告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財產登記在原告 名下等語。
(四)並聲明:
1.請求被告林芳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在被告林秋宏名下,被告林秋宏再依據離婚協 議書登記與原告名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林芳玉答辯略以:
1.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書不爭執事項記載:「訴外 人黃彩鳯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對兩造就嘉義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 圍各七分之一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繫屬於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後經105年2月16日成訴訟和解, 和解內容記載:『一、被告林秋宏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7分之1,均已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素女所有。被 告二人願給付黃彩鳯新臺幣36,000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 當日以現金交予原告收受』」等語,足徵原告業就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請求權已與訴外人林素女達成和解並拋棄,是 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
2.當初被告林秋宏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姐林素女名下, 之前原告已經跟被告林秋宏及林素女和解,如果原告認為 太少應該去告林素女,而且被告林秋宏之土地從頭到尾也 不在被告林芳玉名下,被告林芳玉一直都是應有部分7分 之5,被告林秋宏是7分之1等語。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秋宏原為配偶關係,於101年8月21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登記; 被告林芳玉為被告林秋宏之胞兄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離 婚協議書、被告林秋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林芳 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3、91頁),且 為被告林芳玉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次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25日訴請被告林秋宏被告履行系 爭離婚協議書,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被告 林秋宏應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7分之7移轉
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辯稱該案其沒有出庭,其不 知道,沒有這件事情云云。然依上開判決內容並無一造辯 論之情事,則原告本人確有到庭,原告辯稱沒有出庭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被告林秋宏嗣於104年2月2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 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林素女, 原告其後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對林素女及被告林秋宏 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受理在案,原告與 林素女、被告林秋宏於105年2月16日訴訟和解,和解內容 記載:「林秋宏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所 有權,均已移轉登記與林素女所有。林秋宏二人願給付黃 彩鳳36,000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以現金交予黃彩鳳 收受」。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覽屬實,並有該案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又查,林素女其後於104年8月14日以系爭三筆土地為林素 女與被告林芳玉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分之2與7分之5 ,訴請分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兩造共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45之46地號、地目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45之47地號、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嗣經林素女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南高)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兩造 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45之46地號、地目建、面積6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45之47地號、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應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 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五)復查,系爭三筆土地經判決合併分割後,由林素女取得分 割後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 林芳玉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林秋宏嗣以104 年2月2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7分之7移轉登記與林素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 被告林素女移轉登記,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 「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分割前嘉義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7分之1,於104年1月16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及10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 餘先、備之訴均駁回。」,經林素女提起上訴後,經南高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六)綜上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前經被告林秋 宏與林素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 記與林素女後,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林素女應有部分7分 之2,被告林芳玉之應有部分7分之5,嗣經林素女訴請判 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經判決合併分割後,由林素女取得 分割後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 告林芳玉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以,被告林芳玉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基於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7分之5經合併分割後之結果,而與被告林秋宏 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與林素女一節無涉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秋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移轉與被告林芳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 張被告2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請求被告林芳玉塗銷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被告林秋宏名下,被告林秋宏 應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登記與原告名下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芳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被告林秋宏名下,被告林秋宏應依據 系爭離婚協議書登記與原告名下,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