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張家銘即張家欽之繼承人
張家文即張家欽之繼承人
姚柏維即張家欽之繼承人
姚聖文即張家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58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被告張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余忠諳於民國88年6月5日邀約被繼承人張家欽(下 稱張家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7日起至91年6月7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4%討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 上者,其逾期6個月之部分,除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並立有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 息至89年12月6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二)經查,張家欽於102年7月9日死亡,且查無受理繼承人聲 請拋棄繼承事件,是此,張家欽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家銘、 張家文、姚柏維、姚聖文應於繼承張家欽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張家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告177,758元 ,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家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家銘、姚柏維、姚聖文答辯略以:事情已經很久了 ,要追討早就要來追討,怎麼會現在才來催討,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財政部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單、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家詢第0000000000號函文、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且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 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 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 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所示,主債務人余忠諳於 89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連帶 保證人張家欽請求給付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及違約金,而原 告前於89年間即對主債務人余忠諳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 31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後,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80號債權憑證,其後並 曾先後於107年4月12日及110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此 有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8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80號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原告曾於上揭時間對主債務人余忠諳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中斷時效之行為,故上開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一般時效。 又參諸前開規定,原告對主債務人余忠諳所為前揭中斷時 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張家欽亦生效力,則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77,758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家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