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370號
CYEV,110,嘉簡,37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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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翁明正
張寶美
翁明宏
翁志成
翁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明正應就被繼承人翁欽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翁明正與被告張寶美翁明宏翁志成翁銘烈就被繼承人翁欽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明正張寶美翁明宏翁志成翁銘烈(下稱翁明 正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翁明正之債權人,被告翁明正截至民國108年7 月5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73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緣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翁欽城所有,翁欽 城於100年5月8日死亡後,被告翁明正等5人曾於100年6月 間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翁明宏單獨取得所有權,惟



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業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107年度 嘉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亦循上開判決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翁欽城名下,而系爭遺產應由翁欽 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翁明正等5人共同繼承,又被告翁 明正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翁欽城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2.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翁欽城遺如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二、被告翁明正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明正截至108年7月5日止積欠其451,673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繼承人翁欽城於100年5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翁欽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翁 明正等5人共同繼承;被告翁明正等5人曾於100年6月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翁明宏單獨取得所有權,惟上開 遺產分割方式,業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嘉簡 字第7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遺產業已依上開判決 回復登記至翁欽城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63號 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78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第153、1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及申報書暨案附相關遺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除戶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嘉地字第775 80號登記申請案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91至 111頁、第119至1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翁明正等5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為被告翁明正之債權人,且被告翁明正怠於對被告張寶美翁明宏翁志成翁銘烈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翁明正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翁明 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翁明正就其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另依照前揭規定,繼承人並 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的權利,故原 告請求被告張寶美翁明宏翁志成翁銘烈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故系爭遺 產為被告翁明正等5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 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 遺產由被告翁明正等5人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末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 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 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 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 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 告翁明正向被告張寶美翁明宏翁志成翁銘烈提起本 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翁明正列為共同 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翁明正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翁明 正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翁明正就 其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54 全部 2 建物 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 76.3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明正 1/5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張寶美 1/5 同左 3 翁明宏 1/5 同左 4 翁志成 1/5 同左 5 翁銘烈 1/5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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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