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黃建達
被 告 孫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60,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承接訴外人即大陸籍旅客傅勇、 文麗、傅靖翔、劉伊萱、卞榮生、劉森喜、劉莉、閏旭等 人(下合稱中國旅客)有關臺中日月潭阿里山行程(下稱 系爭行程)。原告將系爭行程委由訴外人即當地接待旅行 社星天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星天樂公司)統籌處理。 星天樂公司再將交通服務部分委由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埔里汽車公司)負責。埔里汽車公司在108年2月10 日指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接送上述中國旅客。
(二)於108年2月10日15點38分左右,中國旅客搭乘被告駕駛的 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95.2公里處,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跨越雙黃線後自撞對向護欄 ,發生車禍,造成中國旅客受有輕重傷不等的傷害。其中 ,傅勇受有頸椎即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文麗受有舌背撕 裂傷、左胸挫傷,傅靖翔受有顏面挫傷併右眉毛1.5公分 撕裂傷、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的傷害( 下稱傅勇一家人),受傷最為嚴重。
(三)因被告遲遲未妥善解決,原告基於負責處理的態度,一再 墊付傅勇一家人醫療費用、住宿費、生活費、看護費用。 於109年7月,原告與傅勇一家人達成以2,300萬元和解。 本件是因為被告駕駛有過失,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中國旅客可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依照原告與傅勇一家人簽立的和解協議書約定,傅勇一家 人已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可以對 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且原告依照和解協議書支付的2,300 萬元,對於被告來說也是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屬於不 當得利,原告也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
(四)因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原告僅先就其中600萬元為一部請 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為認諾的表 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的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的判決基礎。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形 ,已經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 求為認諾的表示(本院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的認諾為其敗訴的判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是本 於被告的認諾而為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是應 該認為這項聲請只有促使法院為發動職權的性質,本院不另 為准駁的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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