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救字,110年度,13號
CYEV,110,嘉救,13,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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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潘雅
相 對 人 張友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 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68號),茲因聲請人經濟拮据,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嘉義分會申請獲准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及變動之審查表(同意移轉他分會並更換律師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聯絡前開基金會嘉義分會確認屬實, 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另聲請人提起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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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