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0年度,1042號
CYEV,110,嘉小調,104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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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家葳

相 對 人及
被 告 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附卷可證,是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又經電詢 原告本件發生地點,其陳稱:係在「斗六市○○○路○段000號 」中油加盟公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取得管轄權。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事件),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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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