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775號
CYEV,110,嘉小,77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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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李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新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1 0年3月1日13時25分許,由訴外人何佳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跨越行 車分向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規定,應認被告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4,886元(含零件費用7,653元、鈑金及工資1,984元、 烤漆費用5,2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及車 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畫契約範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歷 次出險記錄(含本次)列印理賠申請書、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95至125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兩造駕照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87頁),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結果,認為和原告前開主 張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曾 向警方表示:我看到對方自小客,我當下有踩煞車,對方也 有踩煞車,我們雙方就停下來了,我認為沒有發生碰撞等語 (見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然 觀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均有受損,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見 本院卷第51頁)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7、59頁)也都記載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及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被告車輛左前車頭 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確實有發生碰撞,被告前開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 至本件交通事故交岔路口,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竟 疏未注意,貿然提前以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違 規搶先左轉並侵入訴外人何佳恩行駛之車道,致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至於工資、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 的問題。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86 元(含零件費用7,653元、鈑金及工資1,984元、烤漆費用5, 249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該零 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653÷(5+1)≒1,2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653-1,276)×1/5×(4+4/12)≒5,5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7,653-5,527=2,126】。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及工 資1,984元、烤漆費用5,249元,合計9,359元【計算式:2,1 26+1,984+5,249】,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的 金額為9,35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5日 (110年7月14日為寄存送達,110年7月24日生效,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29元【 計算式:9,359÷14,886×1,000≒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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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