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747號
CYEV,110,嘉小,747,202109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李安妮

被 告 張淯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簡
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 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晚間7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該人或輾轉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MOMO網路 購物,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原告當作經銷商,多購買了20組 商品,會請銀行取消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玉山 銀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取消交易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20日凌晨0時29分,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 ,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犯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 帳戶提供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然刑事部分需繳納5萬元 ,不解為何仍要賠償,伊要養育小孩,經濟狀況困難,伊已 匯款與原告5萬元,不希望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被告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致原告受有99,999元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附 民卷第9頁),且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該刑事案件 全卷查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任何反對之陳詞 ,僅辯稱經濟有困難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帳戶行為,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已於110年9月7日匯款原告5 0,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49,999元(計算式:99,999-50,000=49,9 9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9,999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至被告雖質疑刑事判決已判令被告應繳納5萬元, 為何仍要賠償原告云云,惟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 向公庫支付5萬元金額,並未對原告發生民事上清償之效力 ,另被告辯稱需養育小孩,經濟困難云云,縱係屬實,亦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見附民卷 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99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