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643號
CYEV,110,嘉小,64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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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馨薇
李鳳仙
被 告 邵建傑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 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於撥款後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借款日/撥款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 為9期,並立有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惟被告自109年11月 2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 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借據(無擔保貸款 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封暨 回執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 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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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