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典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1 月20或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巨蛋體育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陳典瑋因涉嫌另案 為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拘票前往渠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3 住處執行拘提,復經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 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 56、3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 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佐以渠本件 行為時間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約隔5 年,洵非短期內一再 違犯;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審訴卷第3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