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黃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具狀聲
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如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梁志富」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車號0000-0
0車主」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前來聲請閱卷
,參酌卷內資料,補正被告梁志富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被告車號0000-00車主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
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梁志富(駕照或身分證統
一編號:XA00000000)、車號0000-00車主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請勿省略)。
二、敘明對車號0000-00車主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即請求之法律依據),並陳明主張車號0000-00車主應與被
告梁志富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請載明依據何法規何條
款之規定。
三、補正完整、適當之訴之聲明。
四、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理期間之證明。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
8條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2人正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完整適當之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
依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
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