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被 告 巫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並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大里分行〈部〉)為履行地,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及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